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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发布时间:2014-01-20 07:16:13来源:楚天都市报进入电子报

  【责任终身追究】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四)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五)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六)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淘汰落后产能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

  1、制定并公布禁止生产项目名录

  ★省人民政府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名录,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3、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

  【污染项目圈进园区垃圾场远离水体】

  1、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集聚区。

  2、优先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3、禁止在江边湖边设垃圾场

  ★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搬迁。

  4、对船舶污染物实行全程监督

  ★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5、跨界水体保护

  ★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

  6、发展环保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环保市场,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吸引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

  【考核不合格一把手要负责建立完善举报制度】

  1、定期公报排污未达标市县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市、区)。

  2、考核不合格政府“一把手”要被约谈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完成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完成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3、建立完善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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