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检云微课”系列微课程
第十二讲来啦!
本期是由
仙桃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四级检察官许旋带来的
《浅谈洗钱案件的办理》
一起看似普通的受贿案件
检察官抽丝剥茧
发现洗钱线索
主动监督追诉“案中案”
从这件洗钱案件中
检察官许旋有哪些心得?
一起来看本期鄂检云微课
大家好,我是来自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许旋,很高兴能有机会与大家就洗钱案件的办理进行交流与分享,希望我今天的讲课能对大家办理洗钱案件有所受益。
近年来,中央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最高检组织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了以办理洗钱犯罪案件为重心的反洗钱工作,检察机关办理洗钱犯罪案件的数量较以往实现了较大突破。近日,由我院提起公诉的一起洗钱犯罪案件已被法院宣判,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我院办理的首例洗钱犯罪案件。下面我将结合该起案件,与大家分享一下我自己对于办理洗钱案件的一点心得体会。
第一,我们办理洗钱案件,需要先了解洗钱犯罪的本质与特点,洗钱犯罪的本质,就是给违法犯罪所得穿上合法外衣,切断非法资金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联性,导致违法犯罪难以被发现与查处,这也是洗钱罪的危害性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洗钱犯罪其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洗钱犯罪包括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狭义上的洗钱犯罪仅指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听到这样的说法,比如为赌博活动进行洗钱,为电信诈骗活动进行洗钱,这里所说的洗钱其实就是广义上的洗钱犯罪,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行为只可能触犯了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是触犯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
而今天我们所要讲的,仅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洗钱犯罪在设立时,上游犯罪只有三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后来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活动犯罪纳入上游犯罪,同时增加情节严重的刑档)、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纳入上游犯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单位为犯罪主体)、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洗钱入刑以及将比例罚金型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型)将洗钱犯罪不断进行扩充。
为了更好的打击洗钱犯罪,最高法在200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洗钱罪的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2020年,为合力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洗钱罪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进行了规定。目前,为更好的指引洗钱犯罪的办理,最高检正在会同最高法修改洗钱罪司法解释。
下面,我向大家介绍一下我院成功办理的一起郭某某洗钱案的基本情况。2021年1月,我院受理了由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郭某乙(系郭某某之兄)受贿一案,承办人在受理该案后,发现郭某乙受贿的大部分赃款均由其弟郭某某进行接收和保管。检察官敏锐的意识到,该起受贿案中可能还隐藏着洗钱犯罪,为确保该起洗钱犯罪线索能够成案,承办人一方面向院领导进行汇报,争取支持;另一方面对郭某乙受贿案的证据进行认真细致审查,确保受贿案件办理与洗钱线索深挖两不误。
经过反复审查,承办人发现郭某某前后多次提供银行账户帮助郭某乙接受赃款,同时还按照郭某乙的指示,将赃款用于银行理财以及投资使用,其中一笔100万元的转款投资引起了承办人的注意。承办人发现该笔100万元从行贿人的银行账户流出,先后经郭某某妻子账户、重庆某投资公司账户、郭某乙儿媳账户,最终流入北京一家房地产企业的账户,用于郭某乙儿子在北京购房。根据该条线索,承办人顺藤摸瓜,查明该100万元系郭某某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帮郭某乙接收的受贿赃款,郭某某提供资金账户以及通过转账投资的方式,帮助转移贿赂犯罪所得的行为,已涉嫌洗钱犯罪。
据此,我院迅速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对郭某某涉嫌洗钱罪一案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承办人多次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指导侦查人员远赴重庆、北京等地,找关键证人进行取证,同时调取郭某某按郭某乙要求,将受贿赃款进行投资转移的相关书证等客观性证据。
此外,针对郭某某在新疆出差的实际情况,承办人要求侦查人员积极做郭某某的工作,争取其主动到案,配合调查。最终,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涉嫌洗钱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1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以郭某某涉嫌洗钱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指定专人快速进行办理,并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办人经与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多次进行沟通,最终郭某某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月9日,我院依法对郭某某以洗钱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开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后法院依法对郭某某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纵观整个办案过程,承办人之所以能在办理郭某乙受贿案中成功追诉洗钱犯罪,主要在于办案人员并没有简单的就案办案,而是能动履职,主动作为。我们可以看到,该案在审查起诉环节用时不到一周,但在侦查和审判环节用时分别达四五个月之久,其实这在侧面也反映出了检察机关在打击洗钱犯罪中履行着主导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们把监督意识充分贯彻到办案中,从源头上监督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然后积极引导侦查,把工作做在前端,最终使得隐藏在受贿犯罪背后的洗钱犯罪得以浮出水面,并受到法律的制裁。对此,关于办理洗钱犯罪,我有三点非常深刻的体会。
1
要具备能动意识
作为新时代的检察官,我们必须要能动履职,树立能动司法理念。洗钱罪的特性决定了它与上游犯罪相生相伴的关系,是由上游犯罪衍生而来,而且必然是通过“案中案”的形式被发现与挖掘出来,如果我们没有能动履职,就只会陷入机械办案的境地,如果我们没有一双“鹰眼”,就难以透过上游犯罪的表象,而挖掘隐藏背后的洗钱犯罪。
2
要具备敏锐意识
作为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我们对于犯罪要有着天然的敏锐性,洗钱犯罪的特性决定了它必然与资金转移、财产转化等有着天然的联系,在办理洗钱犯罪的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对于出现的涉案资金流转、涉案财产转化等情形一定要加强注意,要及时进行准确的分析研判,特别是对于涉案的资金账户要进行全面审查,防止洗钱犯罪线索被遗漏。
3
要具备监督意识
由于目前洗钱犯罪案件的办理多由检察机关主导和推动,这也导致洗钱犯罪线索大部分来源于立案监督活动,作为一线办案的检察官,我们必须要将监督与办案有机结合起来,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才能充分履行检察机关在打击洗钱犯罪工作中的主导责任,对于发现的洗钱线索,要及时监督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并加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与配合,引导侦查取证,确保案件能够立得准,诉得出,判的下。
第三,关于办理洗钱犯罪案件,我们要始终坚持刑事司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对于洗钱犯罪主观明知及客观行为方式存在一定困惑,下面我将实务中对于主观明知和客观行为的认定作一个归纳。
1
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
刑法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要认识到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对于应当知道,也就是推定明知,司法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非法途径转移、低价收购财物、收取高额手续费、巨额现金散存或频繁划转、转移与收入不符财产)。另外对于主观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背景、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受的信息以及其他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异常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而非对该行为性质的认知,例如在贪污贿赂上游犯罪中,对于以借贷、投资为名的权钱交易行为,只需要行为人对该客观事实进行明知,不需要行为人对该行为性质的认知。比如刚才所讲的郭某某洗钱案中,郭某某到案后也是辩称不知道其所保管和接受的资金系郭某乙犯罪所得,只知道这些钱系郭某乙做生意所得,我们认为,上述权钱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需要法院最终来认定,郭某某只需要如实陈述客观事实即可,同时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郭某某作为郭某乙的弟弟,帮助保管和接受的资金已远远超过郭某乙的正常职业收入,可以推定郭某某主观上是明知的,最终,上述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
2
关于客观行为的认定
刑法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洗钱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具体有五种行为(提供资金账户、财产形态转化、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及其他情形)。司法解释又对其他情形细化为了六类(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转移;通过现金密集型场所经营收入相混合转移;通过虚构交易、债权债务等转移;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转移;通过赌博转移:协助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入境)。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提供资金账户,包括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客观上提供了资金账户接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构成洗钱犯罪。同时,刑法对于洗钱犯罪并没有立案的数额规定,而对于洗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五万元以上,具有四种情形的(多次洗钱;曾因洗钱受过刑事追究;拒不交代、配合,致使赃款无法追究;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在郭某某洗钱案中,郭某某不仅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以及他人的银行账户,帮助郭某乙接收和保管赃款,还按照郭某乙的要求,将赃款用于转移投资,并且郭某某还将郭某乙受贿的现金用于个人生意经营周转,可见,郭某某帮助洗钱的手段是多样化的,也是比较典型的洗钱犯罪方式。
总之,办理洗钱犯罪与办理其他下游犯罪一样,并没有那么困难,关键是要有一双善于发现线索的眼睛和一颗敢于打击犯罪的决心。今天的讲课到这里就结束了,谢谢大家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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