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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地方实践的困境与纾解——基于江浙试点的分析

贾爱玲 赵建新 2025-06-21 22:11 荆楚网 ​(湖北日报网)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解决个人债务难题、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在我国已开启试点实践并取得一定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 - 2023)》中明确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随后深圳、浙江、江苏等地相继开展试点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但也暴露出诸多困境,亟待完善与改进。

一、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实践现状

深圳作为先行者,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中成绩斐然。其申请前辅导机制成效显著且已常态化,为债务人提供了清晰指引,有效提升了破产程序推进效率。江浙地区则运用“执破融合”“执破一体”等方式,充分发挥“类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清理功能。

2020年12月,浙江省高院发布《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确立“依法合规、鼓励探索、府院联动”三大原则,形成“4 + 15”试点格局。江苏省自2019年在吴江、新沂法院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展,至2022年底实现全省覆盖。2021年12月,江苏省高院发布《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深入开展。

两省实践路径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执破融合”模式,依托执行部门筛选债务人,结合破产审判专业优势,实现案件高效联动,提高债务清理效率;二是企业破产与个债清理协同推进,重点帮扶为企业担保负债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2023年受理关联案件22件,助力企业化解债务危机;三是免责考察期差异化设置,浙江设置5年免责考察期,并根据清偿率调整限制措施;江苏则按清偿比例划分15年考察期,如清偿率不足10%需满5年方可免责,体现对不同债务人的针对性管理。

二、地方实践面临的困境

尽管江浙两省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中取得一定进展,但仍面临诸多困境。

一是缺乏个人破产法律依据。由于没有类似《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两省法院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依托执行程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实现债务人债务豁免。实践中,金融机构债权人因其工作人员无免除债务的权利,很难达成和解,且该类债权人实际占比较大,导致债务清理工作推进困难。

二是缺失从执行案件中筛选适格主体的标准。两省法院借助执行优势筛选“良善债务人”,虽避免了欺诈申请等问题,但增加了申请破产的时间成本,导致债务进一步增加,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同时,目前并没有从执行案件中筛选适格主体的具体标准,使得筛选工作缺乏统一规范,影响破产程序的高效开展。

三是缺少政府监管机构。两省虽由政府机构管理破产事务,但管理机构不一、管理人职责不够明确、保障不足、权力不明等问题较为突出,实现府院联动能力较低,致使行动效率大大下降。由此导致法院工作量骤增,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三、地方实践困境纾解路径

为解决上述困境,推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出台个人破产规范性文件。深圳地区丰富的立法资源和实践经验,为江浙两省出台“个人破产条例”奠定了良好基础和条件。江浙试点地区亟需法律制度提供依据,以统一“核心规则”。有上位法支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将有法可依,同时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其和解几率也将大大提高。此外,法律规范的出台将整合江浙试点地区不同法院、不同特点的现状,充分发挥两地司法机关的创新优势,集中力量探索更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

二是建立“申请前辅导”机制。两省法院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将重心由“事后”转移至“事前”,由局部试点转为全流程探索。辅导机制可溯源至域外债务咨询制度,深圳的“申请前辅导”机制常态化说明该项程序有效且必要。通过“事前”辅导,让债务人明晰破产的要求、诚信的重要性,也便于其选择合理、合适的破产程序。此举不仅可以为法院减轻资格审查、材料不符等繁复的工作压力,也可以避免债务人直接选择清算而导致的破产失败等问题。

三是设立专门的个人破产管理机构。两省虽均设立了“专门机构”,但其形式各异,能量感与存在感较低,无法匹配当下与日俱增的破产案件需求,更无能力与政府其他部门配合。专门机构的设立能够分担法院审查的工作、事前辅导债务人、为债权人提供稳定预期。该专门机构本就是公信力的象征,此举将强有力的助推债务纠纷合理合法解决。同时,也可加强府院联动、信息财产查核、信用联合惩戒、免责考察监督等方面。此外,试点地区下设分支机构垂直管理,经验互鉴,统一指导,提高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专业性和效率。

四、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的意义与展望

个人破产制度试行至今,已为众多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债务人解决了繁重的债务包袱,使个人重新迸发生活动力,重新拾起创新创业的勇气,体现了共同富裕底层逻辑的应有之义。它完善了市场退出机制,为社会增添市场活力,优化了市场营商环境。

现阶段,个人破产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清偿、利益衡平、公正高效的原则,逐步有序推进全过程、全方位的个人破产制度。制度构建应着眼于总结各地经验成果与突出问题,再至全国统一适用,为后续立法提供全面且严谨的实践经验。

在未来的发展中,个人破产制度还需进一步优化。一方面,要持续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知度和接受度,改变传统观念中对“破产”的负面认知,让更多人了解该制度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重生机会,而非逃避债务的手段。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配套制度,如财产登记制度、信用体系等,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坚实保障。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准确核查债务人财产状况,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信用体系的健全则能更好地规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行为,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对诚信行为进行激励。

此外,还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创新和完善。不同国家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有着不同的实践和探索,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可以拓宽视野,学习先进理念和方法,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个人债务难题、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在试点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但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建立申请前辅导机制、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等措施,有望逐步解决这些问题。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将在不断完善中发挥更大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我们应坚定信心,积极探索,推动个人破产制度朝着更加科学、合理、有效的方向发展,让更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受益,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和谐、充满活力的社会。

稿源:荆楚网(湖北日报网)

作者:贾爱玲(浙江农林大学浙江省乡村振兴研究院教授、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赵建新(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编:丁玥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解决个人债务难题、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在我国已开启试点实践并取得一定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 - 2023)》中明确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随后深圳、浙江、江苏等地相继开展试点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但也暴露出诸多困境,亟待完善与改进。

一、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实践现状

深圳作为先行者,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中成绩斐然。其申请前辅导机制成效显著且已常态化,为债务人提供了清晰指引,有效提升了破产程序推进效率。江浙地区则运用“执破融合”“执破一体”等方式,充分发挥“类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清理功能。

2020年12月,浙江省高院发布《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确立“依法合规、鼓励探索、府院联动”三大原则,形成“4 + 15”试点格局。江苏省自2019年在吴江、新沂法院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并逐步扩展,至2022年底实现全省覆盖。2021年12月,江苏省高院发布《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深入开展。

两省实践路径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执破融合”模式,依托执行部门筛选债务人,结合破产审判专业优势,实现案件高效联动,提高债务清理效率;二是企业破产与个债清理协同推进,重点帮扶为企业担保负债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2023年受理关联案件22件,助力企业化解债务危机;三是免责考察期差异化设置,浙江设置5年免责考察期,并根据清偿率调整限制措施;江苏则按清偿比例划分15年考察期,如清偿率不足10%需满5年方可免责,体现对不同债务人的针对性管理。

二、地方实践面临的困境

尽管江浙两省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中取得一定进展,但仍面临诸多困境。

一是缺乏个人破产法律依据。由于没有类似《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两省法院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依托执行程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实现债务人债务豁免。实践中,金融机构债权人因其工作人员无免除债务的权利,很难达成和解,且该类债权人实际占比较大,导致债务清理工作推进困难。

二是缺失从执行案件中筛选适格主体的标准。两省法院借助执行优势筛选“良善债务人”,虽避免了欺诈申请等问题,但增加了申请破产的时间成本,导致债务进一步增加,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同时,目前并没有从执行案件中筛选适格主体的具体标准,使得筛选工作缺乏统一规范,影响破产程序的高效开展。

三是缺少政府监管机构。两省虽由政府机构管理破产事务,但管理机构不一、管理人职责不够明确、保障不足、权力不明等问题较为突出,实现府院联动能力较低,致使行动效率大大下降。由此导致法院工作量骤增,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三、地方实践困境纾解路径

为解决上述困境,推动个人破产制度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出台个人破产规范性文件。深圳地区丰富的立法资源和实践经验,为江浙两省出台“个人破产条例”奠定了良好基础和条件。江浙试点地区亟需法律制度提供依据,以统一“核心规则”。有上位法支撑,法院开展试点工作将有法可依,同时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其和解几率也将大大提高。此外,法律规范的出台将整合江浙试点地区不同法院、不同特点的现状,充分发挥两地司法机关的创新优势,集中力量探索更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

二是建立“申请前辅导”机制。两省法院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将重心由“事后”转移至“事前”,由局部试点转为全流程探索。辅导机制可溯源至域外债务咨询制度,深圳的“申请前辅导”机制常态化说明该项程序有效且必要。通过“事前”辅导,让债务人明晰破产的要求、诚信的重要性,也便于其选择合理、合适的破产程序。此举不仅可以为法院减轻资格审查、材料不符等繁复的工作压力,也可以避免债务人直接选择清算而导致的破产失败等问题。

三是设立专门的个人破产管理机构。两省虽均设立了“专门机构”,但其形式各异,能量感与存在感较低,无法匹配当下与日俱增的破产案件需求,更无能力与政府其他部门配合。专门机构的设立能够分担法院审查的工作、事前辅导债务人、为债权人提供稳定预期。该专门机构本就是公信力的象征,此举将强有力的助推债务纠纷合理合法解决。同时,也可加强府院联动、信息财产查核、信用联合惩戒、免责考察监督等方面。此外,试点地区下设分支机构垂直管理,经验互鉴,统一指导,提高个人破产制度实施的专业性和效率。

四、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的意义与展望

个人破产制度试行至今,已为众多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债务人解决了繁重的债务包袱,使个人重新迸发生活动力,重新拾起创新创业的勇气,体现了共同富裕底层逻辑的应有之义。它完善了市场退出机制,为社会增添市场活力,优化了市场营商环境。

现阶段,个人破产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清偿、利益衡平、公正高效的原则,逐步有序推进全过程、全方位的个人破产制度。制度构建应着眼于总结各地经验成果与突出问题,再至全国统一适用,为后续立法提供全面且严谨的实践经验。

在未来的发展中,个人破产制度还需进一步优化。一方面,要持续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知度和接受度,改变传统观念中对“破产”的负面认知,让更多人了解该制度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重生机会,而非逃避债务的手段。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配套制度,如财产登记制度、信用体系等,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坚实保障。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准确核查债务人财产状况,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信用体系的健全则能更好地规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行为,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对诚信行为进行激励。

此外,还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成熟的个人破产制度经验,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创新和完善。不同国家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有着不同的实践和探索,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可以拓宽视野,学习先进理念和方法,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个人债务难题、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在试点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但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建立申请前辅导机制、设立专门管理机构等措施,有望逐步解决这些问题。未来,个人破产制度将在不断完善中发挥更大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我们应坚定信心,积极探索,推动个人破产制度朝着更加科学、合理、有效的方向发展,让更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受益,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公平、和谐、充满活力的社会。

稿源:荆楚网(湖北日报网)

作者:贾爱玲(浙江农林大学浙江省乡村振兴研究院教授、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赵建新(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编:丁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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