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姬元贞
《为奴隶的母亲》是现代作家柔石的代表作,原载于1930年3月《萌芽》第一卷,内容是以民国乡村的典妻现实为背景,展现出那个时代女性身不由己、人微命贱的社会地位。
这部小说中,乡村已婚妇女春宝娘被贫穷的丈夫典与没有儿子的秀才为“妻”,一段时间后为其生下一子,因思念家中的儿子春宝,为小儿子起名“秋宝”。春宝娘为了家中儿子和丈夫的生存,被当作生育工具在秀才家忍辱负重。典期满后,她被迫将孩子留在秀才家,并被送回了依旧困苦的原丈夫家。
这篇小说道尽了民国时期贫苦乡村人家的无奈,也会让一些读者误会中国古代对典卖妻子的态度,以为古代以及近代法律上允许典卖妻子。其实,中国古代尤其是清代,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买卖”与“典雇”(典押出雇)妻子,在司法实践中则会根据典卖的缘由,给出不完全一样的处罚。另外,在清代,卖妻和典妻含义并不一样。
清代关于夫“卖休”妻的立法规定
清代法律明确禁止“买休”与“卖休”妻子,顾名思义,“买休”指买家买来别人的妻子,使卖家休妻,“卖休”指卖家卖掉自己的妻子并将其休掉,以结束婚姻。这种买卖妻子的行为不论是何原因,都要接受法律的制裁,但在具体的司法裁量层面也会因为不同原因、不同情形有些许差别。
从买卖原因上来说,如若是因为贪图财物“买休”“卖休”便按照《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纵容妻妾犯奸”律条规定来处罚;若是因为家庭贫困、维持生计,则另有规定。从卖与对象上来说,如若是一般主体,便正常按照“纵容妻妾犯奸”处罚;若卖与有服亲属,便按照亲属相奸这一律条来处罚。
《大清律例》中的“纵容妻妾犯奸”条规定,用财物来买卖、休妻的,买受人、原本的丈夫和妻子,都要受到“杖一百”的处罚;后续妻子的结局则是与原来的丈夫离婚并“回娘家”;同时,在交易过程中的财礼,一律被官府没收。
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原配的丈夫和妻子都不能随意将妻子再嫁他人并换取钱财,三方都要为此承担责任,但妻子为女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以赎代罚。乾隆五十四年间(公元1789年)的一则案例能充分说明该律条的适用情况。
四川资州仁寿县曾添荣娶邓氏为妻,婚后不久两人矛盾频出、感情不合,于是双方都愿意离开彼此。一年后丈夫主婚把妻子改嫁给朋友陈万友,并收取四千八百文钱作为财礼。有司在审理时认为,二人感情不合理应各归其宗,私自处理改嫁实为不妥;二人都符合触犯该条的条件,于是“各杖一百折责四十”,但邓氏可以用“收赎”的方式代替身体之罚,并结束这段婚姻回归宗族;同时,在交易过程中的财礼收归官府。可以看出,该案严格按照“纵容妻妾犯奸”条来对丈夫因财卖休的行为进行处罚。
清代“卖休”之罪司法适用的变通
除了因财卖休妻,有的丈夫因为无法养家糊口,也会将妻子“卖休”,以换取钱财度日。清律并无因贫卖妻的特殊规定,但由于卖妻的现象频繁发生,嘉庆帝根据两江总督“禁止鬻妻溺女”的奏折,下诏:“至鬻妻一事,大率出于无赖游民,然果使衣食有资,亦孰肯轻于离异家室。”所以对丈夫的处理,依据因财卖妻的处罚方式相对减轻刑罚。
如道光七年的案例:傅泳因为贫穷而难以度日,就将自己的妻子赵氏卖给张得林为妻,龚万仓、辛志二人为其说媒。刑部认为这与“卖休”不同,应依据“纵容妻妾犯奸”条酌情处理,于是“杖八十”,较该条前述“杖一百”明显略轻。处罚之后对于该妇女的处理则是“赵氏前夫傅泳既不能养赡,又无宗可归,且年逾就木,未便断令离异,再致失所,应仍交后夫张得林领回完聚,以终余年”。
从此案可以看出,“情、理、法”交融的断案既对这种行为施以惩诫以维持社会伦理的秩序,又考虑到妇女之后切实的归宿问题;同样可以看出,虽然对“穷困潦倒”丈夫的处罚轻于对“贪图钱财”丈夫的处罚,但“杖八十”也不算是轻缓的刑罚了,可见清代对卖妻行为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卖与一般主体,还有的丈夫会将妻子卖与服内亲属。这种严重破坏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清律不按照“买休卖休”行为处罚,而是按照亲属相奸处罚。
嘉庆年间,四川总督在处理“潘怀年娶大功兄妻唐氏为室”一案时认为,潘怀年娶五服之内的亲属,应依“奸缌服以上亲之妻例”发附近充军,唐氏依照法律应被判徒刑;而本夫潘怀全依照“卖休”的行为杖一百。但刑部认为,潘怀全主动将妻子卖与其弟,使二人犯了“内乱之罪”,那么潘怀全的行为就不能按照“卖休”的行为处罚,应与二人同罪,改依“奸缌麻以上亲”而罚。清代在“买卖妻”司法实践中的变通之处充分体现了对原丈夫的严惩不贷的决心。
清代夫“典雇”妻的法律处罚
清律对“典雇”妻女的行为也是明令禁止的,《大清律例·户律·婚姻》中“典雇妻女”律条规定:“凡将妻妾受财,(立约出)典(验日暂)雇与人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女给亲,妻妾归宗),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仍离异)。”清末刑部尚书薛允升还对该条补充道:“此仍明律,其小注(即括号内文字)系顺治三年添入。”
依据此条,夫典妻的刑罚重于父典女的刑罚;有身份欺骗行为的出典妻重于一般出典妻妾的行为。清注律者沈之奇解释了此条规定的合理性:“本夫将妻妾典雇与人为妻妾,已则无耻,而驱之失节,实败伦伤化之甚者,故杖八十。亲生父母典雇女与人为妻妾者,杖六十,虽蹈其女失身,而天性至重,不得与夫之妻妾同也,故轻二等。专制在本夫、父母,非妇女之所得已,故不作罪。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既失人道之正,兼有欺骗之情,重于典雇,故杖一百。妻妾亦杖八十者,为其同情欺罔,甘心失节也。”
然而由于社会人口和现实经济水平的原因,典雇妻妾的行为时有发生,所以司法实践中,只在典雇行为发生纠纷或因此有刑事案件时,才会被官府注意。清人嵇尔遐准确概括了典雇的特征和具体实施方式:至贫儿乏食,则典其妇,妇若生子,子属彼而妇仍归此,盖以妇为本,而子为利也。妇女成为本夫赚钱的手段,成为典娶家生育的工具。并且,妇女归本家后母子骨肉分离,不再相见。
乾隆年间,江浙人士陈原甫感染重病,没有钱医治,于是将妻子戚氏典与杨宏茂。杨宏茂有一好友李大华,与戚氏通奸。杨茂华知道且纵容此事,并向李大华索要钱财支付,还声称不付钱就将戚氏卖与他人。李大华知道如果戚氏被卖与他人就意味着无缘再见到戚氏,于是在杨茂华的酒里下毒,将其毒死,戚氏对此事知而未制止。
在审理这一因典雇妻子而产生的刑事案件时,刑部认为:戚氏是杨茂华典雇来的妇女,不能算戚氏的丈夫,戚氏也应该归其本宗。对杨茂华的身份认定也应是一般主体,而无特殊身份。可见,官方对“典雇”行为的消极态度和对典娶者与被典妇女关系的不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