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见习记者左乙辰 通讯员蔡丽琴 )“借条约定‘担保人承担同样法律责任’,舒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近日,关于原告肖某诉被告舒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息20余万元,保证人舒某对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2020年1月,被告黄某向原告肖某借款20余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承担同样法律责任;原告如需资金周转,借款人应无条件还款。被告舒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仅偿付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21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还本付息,被告舒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舒某应承担怎样的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人承担同样法律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确,故被告舒某对主债务提供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
承办法官黄静解释,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责任如何认定,新、旧法律完全不同。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则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修改有利于发挥保证的作用,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使保证制度在这点上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