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日报讯(记者汤炜玮、通讯员王华刚)李某曾是武昌区某事业单位员工,1983年参加工作,1999年4月离职。2019年,李某因临近退休年龄,到社保询问相关的社保待遇问题和办理手续。却发现,其中自己1983年至2000年底的工龄没了。
经查明,2000年因该单位职工个人档案移交的原因,导致李某档案遗失。李某表示:18年工龄对其今后退休待遇影响相当大,一个月少几千块钱。随后找到该单位,提出诉求,要求赔偿220万。后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遂到司法所要求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因档案交接不善造成的后果表示没有争议。但对对方要求的赔偿金额不能接受,因为对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某退伍后安置到该单位工作,1996年1月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8年11月通知其参加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手续,但其未到单位办理任何手续。1999年4月,单位出具自动离职的声明,但本人也没有签字或签收。同时,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之前也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保。因此,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最后,通过三次调解,该单位愿意补偿和赔偿当事人60多万元,当事人表示可以接受,并就赔偿金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至此双方的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而后,司法所带领双方到法院做司法确认,一起因档案遗失造成的损失纠纷终于有了结果。
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此纠纷中,该单位在转出档案时造成遗失,影响了当事人退休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作为单位的一名职工有让单位保管好其个人人事档案的权利,同样,单位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此纠纷中,该单位就算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却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将档案进行移交或妥善保管。而对于职工个人来讲,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动单位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文中单位、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