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生效 五类电子数据可作为“呈堂证供”

湖北日报 2020-05-07 08:43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杨康 通讯员 蔡蕾

“兄弟,最近手头紧,能不能借点钱周转一下?”

“没问题,马上转账给你。”

在信息时代,电子交易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一旦发生纠纷,电子数据也将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那么,哪些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

5月1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生效。根据该规定,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在内的五类信息均可正式作为“呈堂证供”,在法庭上展示。

电子数据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到底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湖北高院民一庭法官彭晓辉表示,除上述较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电子数据也同样具备证据效力。

2018年8月6日,麻城女子鲁某入职上海某公司,但入职后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委托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鲁某的工资由公司发放一部分,委托第三人发放一部分。

两个月后,上述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鲁某离职,但未向鲁某支付加班费及部分薪水。鲁某将上海某公司起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录用通知书、工资流水、电子邮件、微信聊天截图、钉钉打卡考勤记录等电子数据。

在二审中,武汉市中院认可了鲁某所提供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依法判决上海某公司向鲁某支付所欠薪水,并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此次修改有何新意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法院以往的审判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电子交易记录等已经可以作为证据,此次修改的意义是啥?针对这些问题,彭晓辉做出了解释。

彭晓辉介绍,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此次《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电子数据咋保存

彭晓辉介绍,电子数据具有易伪造,易篡改的特征。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规定。本次证据规则的修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方法和依据,赋予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为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认定提供指引,也将有利于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数据举证。

根据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如果没有留存好证据,怎么办?对此,彭晓辉表示,不用惊慌。“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1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所以遇到证据缺失的,当事人还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调取。”

彭晓辉提醒,对于涉及较大金额的金钱往来,大家要有一定的保存电子数据的证据意识。“微信交易记录、转账记录等必须妥善保存;重要对话、语音聊天也应该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在进行电子商务平台交易时,要认真核实交易平台、交易方的真实身份及支付款用途,并在转账的备注中注明转账用途。”